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基金使用第二十条有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