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均衡规划和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形成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调整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不得侵占、挪用,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