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

(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