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投资,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