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下列区域内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一)莲都区行政区域内;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镇建成区、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连片村庄建成区内。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并予以公布。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