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执行和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管理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实施;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素质;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按照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目标,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化解矛盾,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建立并管理村务档案;

(十一)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性重大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二)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务;

(十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