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