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及建筑幕墙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的;

(四)因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前款第三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或者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房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涉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确因经济困难未委托鉴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或者适当补助鉴定费。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单位未委托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