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第四章 考察与监督第二十三条已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考察、了解。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以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24日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