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有效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照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开展食品检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相关数据、结论失实;

(四)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