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医药条例/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第十条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服务需求,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标准,举办中医医疗机构,调整、完善其布局和规模。各区应当至少办一所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中医医疗机构。区人民政府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