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四)未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