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责任考核机制,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

地方法规 ·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