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