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巡查、维护、运行、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以燃气计量装置为界,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不含燃气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非居民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维护责任。
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燃气计量装置失准导致燃气计量数据失真的,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检查燃气计量装置。非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维修、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非居民用户的维修、更换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