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配有电梯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