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或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少于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后一年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