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二)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产品合格证明等凭证,对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

(三)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