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按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开辟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