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一般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信息主体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该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