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二条已修改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