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支付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