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承包方确属自愿放弃全部土地的;

(二)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