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