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