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擅自停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