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