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国有资本金增加机制,促进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适应。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相关担保业务的比例、担保费率等应当达到国家要求。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发挥再担保功能,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政府、银行、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比例。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