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站牌和供电设施保护标识;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