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对依法认定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催告、公告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必要时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联合实施拆除。
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政府在依法实施土地或者房屋征收、征用时,违法建设不属于补偿范围。
地方法规 ·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