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