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