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

(二)不依法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等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垦造耕地的;

(四)对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垦造耕地予以验收合格的;

(五)不依法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

(六)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通过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

(七)发现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责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