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