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