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或者逾期不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分别进行交工质量评定和竣工质量评定。交工、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和交工、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