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依法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涉航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航道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除修建下列建筑物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可以简化:

(一)拦航道建筑物;

(二)在通行海轮的航道内跨(穿)航道建筑物;

(三)在内河航道内穿航道建筑物和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

(四)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在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临航道引水、排水设施;

(五)沿海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或者五千吨级以上的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

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外,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舟山市一万吨级以上沿海航道和其他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审核。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