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