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第二十五条有效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与救助:(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