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拆除或者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经开封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