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重点国有林区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生产经营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