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真实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即时应答、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六)巡视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七)对配置的备用电源定期进行维护;

(八)确保安全管理人员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九)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