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十七条已废止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