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气侯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侯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三)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四)出具虚假的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涂改、伪造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性论证的;
(六)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