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体系,提高渔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装备水平和执法能力,严格查处取缔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船舶从事渔业生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渔业安全生产救助资金的投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鼓励渔民参与应急救援。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