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集中消毒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专用场所选址未按规定远离污染源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专用场所内有积水、有杂草、有露天堆放垃圾、有蚊蝇孳生地,未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垃圾未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