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