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