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进行海域围垦,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行洪排涝、防台防潮的要求,并经过科学论证。

审批机关在海域围垦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海域围垦项目立项或者核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凭立项报告,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海域使用权。项目实施单位在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海域围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