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执法协调和保障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